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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无号牌平板半挂车,沿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小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邯钢新区2号门南侧铁道处,因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胸腔脏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向前来勘查现场的交警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米娥
审判员:赵鹏
审判员:李艳红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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