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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刁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苑北门西侧附近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男,29岁),造成张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逃逸。经鉴定,张某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刑警队、丛台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李某到案的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程某的证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的鉴定意见;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该队调取的肇事车辆信息、李某驾驶证信息;该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李某与张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张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审判长:米娥

书记员:赵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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