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杰、李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9KM+639.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某某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侧翻,造成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4时35分许,原审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头南尾北发生事故侧翻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将站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协商赔偿事项的王某某与贾某某、杨某某撞倒,致贾某某及王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2012年1月11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二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向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已由该院民事审判庭另作处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分别给付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亲属其他经济损失各三万元,二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耿某某,请求对耿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2年1月10日áè3?4点半,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行驶,当时是大雾天气,行驶至106国道419KM+639M处时,突然看见前面有一辆车在路上侧翻着,因距离太近,撞上了在路上翻着的车,向前行驶了30米左右才停下来。其下车发现有一辆集装箱车和一辆三轮汽车,三轮汽车被撞散了,东侧花池内躺着一个人,集装箱车左后轮处躺着一个人。其用自己号码为187××××5688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20救护车过来后,医生确认躺着的那两个人死亡了,那个女子受伤住院了。其驾驶的车辆当时载重39吨多,按照核定载重量超载。其发生事故时车速是50-60公里/小时。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月10日áè3?4点30分左右,其丈夫贾某某驾驶河北D×××××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馆陶县境内,从后面过来一辆集装箱车撞上了车尾部,造成了车侧翻。其和贾某某从车内爬出来,跟集装箱车司机在集装箱车后,三轮农用运输车东侧协商赔偿事宜。十分钟左右,从后面又过来一辆大货车撞上了农用运输车,车向南滑动碰到了贾某某和第一次撞车的司机。120急救医生到现场后,确认贾某某已经不行了。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1月10日4时35分许,其和王某某驾驶冀E×××××中型厢式货车在106国道馆陶县境内与一辆三马车追尾后,停放在国道超车道上。后一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又与该货车追尾。其听见响声后下车发现王某某和三马车驾驶员死亡。
4、证人邢某某证明,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左右,耿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货车尾部相撞,当时其和郑某某都在车上睡觉。其下车后看见三轮运输车东侧、货车后都各躺着一个人。事故发生后,耿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证人郑某某证言与邢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某(馆陶县中医院医生)证明,2012年1月10日4时40分接到急救电话,5时到达现场后发现两名被害人均已死亡。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
6、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
8、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王某某系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形成。贾某某系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形成。有尸检照片在卷。
9、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书记载,受检大货车前左右两侧、左前第三车轮前后与受检三轮运输车侧翻状态下车底盘、后车轮碰撞接触;受检厢式货车左前侧挡板、车厢后挡板与受检三轮运输车后车厢挡板右后角碰撞接触。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豫F×××××半挂车、冀E×××××集装箱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登记的信息一致;河北D×××××号三轮运输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11、酒精检测报告记载,案发时耿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均为0mg/100ml。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耿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
13、过磅单记载,案发时耿某某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重54.44吨;王某某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载重14.3吨。
14、110报警受理信息卡记载,号码为187××××5688(耿某某手机)等的三个手机号在案发后均向110报案。
15、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及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记载耿某某分别给付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亲属其他经济损失各三万元,二被害亲属表示谅解耿某某,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16、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交到本院56511.65元(包括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耿某某的赔偿款和诉讼费),愿以此款抵顶民事案件中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赔偿款。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亦出具书面材料对耿某某表示谅解,自愿和解,并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耿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和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后耿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帮助积极营救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一二审期间均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对耿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上诉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且没有离开现场,直至办案人员赶到进行现场勘查,在现场经办案人员对其口头传唤后,能够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耿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特征,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请求法院对耿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故上诉人耿某某交通肇事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夏魁利
审判员 董果芳
书记员: 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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