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011年1月21日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莹、陈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武快速路招贤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面部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外壁骨折,鼻骨骨折,颅中窝底、右侧上颌窦前壁及侧壁、右侧翼多发骨折,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某所受伤属重伤。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沿桥底下路道招贤村对过的道口由南向北行驶,穿花坪隔离带,其的自行车车头刚过隔离带,由南向西左转弯,忽然感觉被什么东西给撞倒在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2、证人韩某甲证言,2010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从家中出来沿桥下路,由南向北到快速路口(招贤路口),上路左转向西到武安。当其到道口时,看到北边招贤路段,有一个人跑过来了(由北向南),是其村的韩某乙,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上,当时韩某乙没有手机,韩某乙说有一个躺着的人是其村的王某某,让其报警,拨打的“110”。
3、韩某乙的证言,2010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其在招贤村路段,距快速路招贤口北100米左右,其当时在遛狗,听到一声响,一看快速路上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向西摔倒了,当时摩托车灯还在亮着,接着有辆面包车减速向边靠了一下(向北),车没停,就是速度慢了点,具体面包车与摩托车、自行车撞着没有,其不清楚,是听到响声才看到的。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4日6时,天不是很亮,其驾车从康二城路口上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招贤路口时,有一辆自行车由南出来上了快速路,其看见这辆自行车赶紧踩刹车,接着其摩托车前端就与这辆自行车右后角相撞,然后其就昏过去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地点:邯武快速招贤路村路口;道路走向:东西;受伤一人;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现场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
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抓获证明记载,武安市公安局淑村派出所民警孔德涛与贾延兵在峰峰薛村合信铁厂将宋庆锋抓获。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宋庆锋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21日被网上追逃,于2011年6月13日撤销。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宋庆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10、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11、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记载,被检紫色三阳牌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黑色飞鸽牌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相撞痕迹能够形成。
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构成逃逸行为。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并主动接受事故科讯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母亲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一直在当地附近打工,对被公安机关上网列为在逃犯并不知情,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肇事后逃逸。故对武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显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并主动接受事故科讯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母亲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一直在当地附近打工,对被公安机关上网列为在逃犯并不知情,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肇事后逃逸。故对武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显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果芳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夏魁利
书记员: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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