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HXX**号银灰色伊兰特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达开平区石泉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使赵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并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表弟)打电话,将其叫到现场,指使王某乙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平区交警六队干警调查时谎称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开平区交警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证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仍作虚假证明,意图使王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HXX**号银灰色伊兰特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达开平区石泉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使赵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并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表弟)打电话,将其叫到现场,指使王某乙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平区交警六队干警调查时谎称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开平区交警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仍作虚假证明,意图使王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考察结果,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士刚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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