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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决定逮捕,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未到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XEXXX/鲁Q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平区新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套村路口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冀BXXXXB/鲁HXM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庄某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庄某丙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东野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所有人东野某某已对被害人庄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东野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东野某某已对被害人庄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王某不应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芦某某、庄某甲、庄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洪艳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思瑶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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