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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全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曾用名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迁安市。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7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4日乐某某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全某某驾驶冀BW1161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2KM处,与同向行驶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裴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陈某某二人死亡、两车损坏,手扶拖拉机所载货物(西红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对乐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乐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乐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春增
审判员:贾宏权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张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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