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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乐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某某。015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顺乐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600M处,与同向乐某某庞各庄乡杜林一村张某某推着的冀BJX7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秀峰
审判员:耿立军
审判员:贾翠梅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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