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2018年8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堡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马兰峪镇魏进河村西时,与同向冯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2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堡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马兰峪镇魏进河村西时,与同向被害人冯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冯某2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谷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谷某准驾车型为C1D。2018年8月19日14时,被告人谷某报警后主动到马兰峪派出所,后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9月1日,经遵化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冯某2及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冯某2及被害人冯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主动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人民陪审员 王凤武人民陪审员 岳春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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