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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与王某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7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行驶至朱山庄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B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某及同车人高某1、张某、王某1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7年12月31日,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之死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高某1之死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某之死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挫灭而死亡;张某之死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挫灭而死亡。2018年1月1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与×××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过碰撞;××××××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1kmh;×××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91kmh;事发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向东变向行驶,×××号小型轿车骑压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车道与第二条车道分道线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向东变向行驶。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2主动向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2分别与被害人孙某、高某1、张某、王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铁山
人民陪审员 王凤武
人民陪审员 闫保海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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