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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与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关三村三洞道口,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当日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郭某主动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6月29日,经遵化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屈宏昱
人民陪审员 符剑锋
人民陪审员 岳春艳

书记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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