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周某乙
周某丙
人的
李晓江
史银亭
韩某
陈利辉
刘遵龙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工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史银亭。
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遵龙。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史银亭、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利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B×××××桑塔纳轿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留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史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史某受伤,当日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979.97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064799.79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患者费用清单一张、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医药费为1979.97元。2、被害人史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一份、遵化市西留村乡人民政府、遵化市西留村乡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某甲一家承包地被政府部门征用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爱立信移动数据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遵化市益康第一调料酿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易正翔为高级软件设计师,税前月收入为20684.71元,周某甲、周某丙为遵化市益康第一调料酿造厂职工,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3500元。4、周某乙的结婚证、易正翔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加盖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票务专用章的乘坐航空班次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之女周某乙及周某乙之夫易正翔、之女易思诺的交通费用为12668元。5、网上案例材料复印件两份、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韩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韩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利辉的辩护意见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七个半月;民事代理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史某死亡,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主张的医疗费1979.97元,有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因被害人史某及其家属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市区周边地带,生产和生活等各项开支与城镇居民无明显区别,根据公平利益原则,当其利益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853.25元×6个月=23119.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可按误工时间5天、误工人员3人计算,本案误工人员周某甲、周某丙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易正翔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应为(43863元÷365天×2人+84680元÷365天)×5天=236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周某乙、易正翔、易思诺三人乘坐航空班次的明细,而周某乙、易思诺不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但作为被害人的子女、孙子女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来回往返机票费用,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9.97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61.7元、交通费7825元,合计518106.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979.97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计111979.97元;因被告人韩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余下损失的80%,即(518106.17元-1979.97元-110000元)×80%=324900.96元。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111979.97元。
三、由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324900.9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史某死亡,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主张的医疗费1979.97元,有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因被害人史某及其家属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市区周边地带,生产和生活等各项开支与城镇居民无明显区别,根据公平利益原则,当其利益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853.25元×6个月=23119.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可按误工时间5天、误工人员3人计算,本案误工人员周某甲、周某丙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易正翔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应为(43863元÷365天×2人+84680元÷365天)×5天=236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周某乙、易正翔、易思诺三人乘坐航空班次的明细,而周某乙、易思诺不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但作为被害人的子女、孙子女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来回往返机票费用,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9.97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61.7元、交通费7825元,合计518106.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979.97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计111979.97元;因被告人韩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余下损失的80%,即(518106.17元-1979.97元-110000元)×80%=324900.96元。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111979.97元。
三、由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324900.9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唐绍利
审判员:李海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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