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赵某
韩某甲
韩某乙
韩某某
韩某乙、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甲
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乙、韩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韩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9时30时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侯家寨高速口西侧路段时,与行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和刘某乙受伤,后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1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诉称,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父亲、赵某系被害人刘某乙母亲、韩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丈夫、韩某乙和韩某某系刘某乙的两个女儿。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应赔偿医疗费358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295.5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元、韩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49979.93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遵化京诚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据7张、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遵化市人民医院患者用药及检查汇总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在遵化京诚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在遵化京诚医院开支门诊费471.5元、救护车费200元,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住院费35357.39元;2.遵化市鑫益团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3.遵化市侯家寨乡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生育长子刘广超、长女刘某乙;4.遵化市侯家寨乡北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韩某乙和韩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育有长女韩某乙、次女韩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状态下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医疗费36028.89元,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及检查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7日,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计算7日共计14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由被害人刘某乙丈夫韩某甲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22元/日计算7日共计295.54元,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主张被害人刘某乙系遵化市鑫益团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按照7日计算,提供了遵化市鑫益团球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但不能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害人刘某乙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22元/日计算7日共计295.54元;被害人刘某乙父亲刘某甲、母亲赵某共生育长子刘广超、长女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对刘某甲应扶养16年,对赵某应扶养1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共生育韩某乙、韩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韩某某亦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对韩某乙应抚养3年,对韩某某应抚养8年,但被害人刘某乙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6092元(8248元/年×16年+8248元/年×1年÷2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和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为20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补偿费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护理费295.54元、误工费29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401691.47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的3000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赔偿371691.47元。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经济损失371691.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状态下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医疗费36028.89元,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及检查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7日,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计算7日共计14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由被害人刘某乙丈夫韩某甲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22元/日计算7日共计295.54元,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主张被害人刘某乙系遵化市鑫益团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按照7日计算,提供了遵化市鑫益团球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但不能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害人刘某乙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22元/日计算7日共计295.54元;被害人刘某乙父亲刘某甲、母亲赵某共生育长子刘广超、长女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对刘某甲应扶养16年,对赵某应扶养1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共生育韩某乙、韩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韩某某亦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对韩某乙应抚养3年,对韩某某应抚养8年,但被害人刘某乙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6092元(8248元/年×16年+8248元/年×1年÷2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和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为20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补偿费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护理费295.54元、误工费29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401691.47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的3000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赔偿371691.47元。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经济损失371691.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张宝安
审判员:刘素春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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