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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马某甲
马某乙
王某
刘晓波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被害人马某丙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系被害人马某丙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晓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晓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骆各庄路段时,与行人马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当日,马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并主动投案,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肇事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马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肇事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马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审判长:赵福财
审判员:张铁军
审判员:王小雨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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