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2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浩
审判员:赵福财
审判员:王艳辉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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