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峪路段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田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廉琴
审判员:纪成武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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