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2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福财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张铁军
书记员:王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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