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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甄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审判长:赵福财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张铁军

书记员:王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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