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苗瑞生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赵福财
书记员:王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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