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大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助理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撞到人才开车走的,不应认定其为逃逸。辩护人的辩论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及家人已积极并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4、案发时的天气系暴风、暴雨,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法庭应参考该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其量刑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B×××××轿车沿本市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栗源公司西侧路段时,与行人田某丙、祝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田某丙、祝某乙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丙、祝某乙无责任。次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丙家属及被害人祝某乙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丙家属、被害人祝某乙家属各2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田某丙家属及被害人祝某乙家属均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祝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王某甲、田某乙、王某乙、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不应认定其为逃逸的辩论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屈宏昱
代理审判员 胡悦
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
书记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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