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与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9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羁押于唐山监狱。系被害人王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孟州市。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庆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父亲。特别授权。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7年8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15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庆理,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林西镇五村路段处,刮撞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2的身体,致车辆损坏,王某2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59808.32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学习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殡葬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玉田县林西镇五村路段处,撞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2,致车辆损坏,王某2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64.82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59893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学习住宿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驾驶的×××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胡某负责赔偿,其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的30000元,应予扣除。因被害人王某2系在校学生,且在学校居住,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各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殡葬费用287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6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54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彭继业审判员叶建军人民陪审员王雷二0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冯锐震―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