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4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牌的蓝色重型厢式货车在玉田县大安镇大白山村至大庞各庄村水泥路处,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碾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甲身体,致车辆损坏,赵某甲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静
书记员:邱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