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7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冀B×××××/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金马水泥厂路口时,遇前方顺行的孔凡富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冀B×××××/冀H×××××挂号半挂车左前侧撞击冀B×××××号三轮汽车右后侧,致孔凡富所驾车驶入公路北侧,遇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冀B×××××/冀B×××××挂号半挂车左前侧撞击冀B×××××号三轮汽车前部,致孔凡富受伤,车辆损坏。孔凡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日,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德瑞
书记员: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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