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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石臼窝镇大庵子村路口处时,遇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小型轿车撞击二轮摩托车,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尿检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德瑞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王小超

书记员: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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