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涛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涛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桑泽涛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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