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唐庄村路段时,撞前方顺行孙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孙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经亲友陪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经亲友陪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静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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