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丙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连华
代理审判员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王志强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加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连华
代理审判员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王志强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加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桑泽涛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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