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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瑞娟、徐德才、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田镇豪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门路海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路段,左转弯向西掉头时,遇后方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徐厚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行超越小型轿车。冀B×××××号轿车左前侧与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徐厚进、杨某受伤,车辆损坏,徐厚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瑞娟、徐德才、杨某与被告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瑞娟、徐德才各项经济损失118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瑞娟、徐德才、杨某已谅解被告人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诊断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德瑞
审判员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书记员: 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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