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7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一)项、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一)项、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曹志燕
审判员:彭继业
书记员: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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