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且某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且某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志燕
书记员: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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