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黄得余
宋丽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得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7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丽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得余、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轩兴辉、轩兴松、被害人王某乙之妻王志霞、被害人王某丙之妻刘亚男、被害人王某丁之父王善瑞,被告人黄得余及辩护人宋丽娟,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得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机动车承包人指使被告人黄得余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得余、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得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得余的辩护人宋立娟提出的被告人黄得余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马健辉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属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得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得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得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机动车承包人指使被告人黄得余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得余、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得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得余的辩护人宋立娟提出的被告人黄得余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马健辉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属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得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得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桑泽涛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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