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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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