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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审判没韩伟、代理审判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镇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北侧路下赵某家门市,致车辆、赵某家门市损坏。谢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上乘员王某、杨某乙受伤。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高速公路二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1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一次性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9746元;一次性赔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二四么乃、郝某、赵某、杨某甲、冯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玉田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德瑞
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书记员: 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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