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告人韦某之子。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韦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无号牌拼装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镇东蒙各庄村路口,与潘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撞,致被告人韦某及其车上乘员王某(系韦某之妻)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曹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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