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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素荣、苏卫忠、苏卫勇、苏立亚、马景胜、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素荣、苏卫忠、苏卫勇、苏立亚、马景胜、杨某乙以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本院已准许。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尚庄路段,遇杨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向东左转弯过公路。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杨某乙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被告人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驶入公路东侧,将在路边休息的苏成义、马景胜撞伤,后于某驾驶的车辆撞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后停车,致苏成义死亡,马景胜、杨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景胜损伤属重伤,杨某乙损伤属轻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杨德云、乔某、蒲某自行车损失各100元;诉讼中,被告人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纪素荣、苏卫忠、苏某、苏立亚因苏成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000元;一次性赔偿马景胜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一次性赔偿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周某、付某、张某、尹某、阮某甲、阮某乙、杨某甲、崔某、乔某、蒲某、苏某、马某、吕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玉田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至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连华
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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