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28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占廷、马庆荣、刘俊芝、甄志浩、甄志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韩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韩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二人沿鸦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老庄子村路段,被告人韩某在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甄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二轮摩托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致韩某、甄玉田受伤。甄玉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占廷、马庆荣、刘俊芝、甄志浩、甄志苹与被告人韩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连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连波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占廷、马庆荣、刘俊芝、甄志浩、甄志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占廷、马庆荣、刘俊芝、甄志浩、甄志苹已谅解被告人韩某、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韩某、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甄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无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车辆,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德瑞
审判员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书记员: 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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