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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河北省玉田县路段120km+80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驾驶人刘某甲受伤、乘车人员芦东杰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刘某乙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德瑞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书记员: 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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