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8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玉田镇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职教中心北门口路段,遇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00元,李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马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玉田县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彭继业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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