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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敬伟、高建利,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张某甲沿大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看守所路段,刮撞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张某乙,致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申请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任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住院诊断书;户籍信息及受害人提交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曹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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