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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
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2013年9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勤堂、李梅珍、朱硕琪、朱硕姿、朱雨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勤堂及朱硕琪、朱硕姿、朱雨泽的法定代理人谷晏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贾培培,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辩护人提出的达成民事和解请求对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辩护人提出的达成民事和解请求对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彭继业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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