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继业
书记员: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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