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善国、龚秋红、刘海莹、刘海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善国、龚秋红及其代理人许丙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珠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散水头镇十里坨村路段,驶入公路西侧路下,刮撞公路西侧路下树木,致车辆损坏,王某甲及车上乘员刘玉春、李某受伤。刘玉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郝树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德瑞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王小超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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