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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10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丙之子孙志一,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给付被害人子女补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抢救伤者,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给付被害人子女补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抢救伤者,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彭继业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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