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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镇黑猫王公司门口路段,遇陈某由西向东步行,冀B×××××号三轮汽车刮撞陈某身体,致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静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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