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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石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取保侯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唐自头镇仲家山路口,遇李某乙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后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及照片;损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静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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