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散水头镇白家铺村路段,在超越前方顺行的杨某驾驶的冀H×××××号轿车过程中,安某某所驾车前部撞杨某所驾车尾部,致杨某驾驶的冀H×××××号轿车驶入公路左侧并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安某某所驾车又撞前方顺行的冯永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安某某、杨某、冯永江、江某及冀H×××××号轿车上乘员丁某受伤。冯永江、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及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江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赔偿冯永江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0元,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胡某、杨某、丁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住院诊断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肇事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艳志提出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德瑞
审判员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书记员: 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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