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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医院路段,遇前方王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半挂车右后部与自行车左前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赵某、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诊断书;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曹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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