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智华
审判员:乜凤凯
审判员:王正春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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