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
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高某
崔某乙
崔某丙
张某
徐建国
张禄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系被害人之。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判处缓刑被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盛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邢荣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任该公司车队队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光财保公司,(以下简称东光财保公司)。
负责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单位职员。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高某、崔某乙、崔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光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衡刑终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发回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国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沧州盛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东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光财保公司、沧州盛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共计49276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盛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的车在东光财保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70%承担。因该车超载,应该有10%的免赔。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高某是天津市滨海区塘沽热卖食品超市职工,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范围。住宿费和交通费及尸检费属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因张某的犯罪行为致崔某丁死亡,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东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483250元,由东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373250元东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承担80%为宜,即298600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丁驾车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东光财保公司应免赔10%,尚应赔偿268740元。被害人崔某丁死亡时,其妻高某年满55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已超60周岁,其主张的扶养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由其五个子女分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东光财保公司要求计入丧葬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55000元,应予支持,其中已包括东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东光财保公司以张某驾车超载要求其公司免赔10%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787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因张某的犯罪行为致崔某丁死亡,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东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483250元,由东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373250元东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承担80%为宜,即298600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丁驾车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东光财保公司应免赔10%,尚应赔偿268740元。被害人崔某丁死亡时,其妻高某年满55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已超60周岁,其主张的扶养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由其五个子女分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东光财保公司要求计入丧葬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55000元,应予支持,其中已包括东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东光财保公司以张某驾车超载要求其公司免赔10%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787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智华
审判员:陈忠东
审判员:曹海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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