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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葛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到河南省南乐县投案自首,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8日由大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栋江
审判员:聂振勇
审判员:曹新民

书记员:张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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